最高院案例:提供双方交易往来的电子邮件,能证明涉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吗?
2024-04-04

【一、裁判要旨】

一方主张另一方为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仅提交了电子邮件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货物的品种、规格、包装、重量、价格等进行了磋商,法院不能仅依据电子邮件认定另一方是否为案涉出口贸易的合同主体,而应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并据此做出判定。如另一方提交涉及自身的收货记录、码头报告、商业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有关案涉货物的集装箱提单、出口数据表格及有关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信息等,抗辩本案存在转手贸易、其他方为案涉货物主体的,则不能就此认定该方就是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主体。

【二、案情简介】

1. 案件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43号

日期:2016年12月30日裁判

来源:北大法宝

2.当事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再审被申诉人:龙泰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诉人:施惠敏

3.案件经过


【三、裁判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施慧敏是否是龙泰公司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法院评析焦点问题,案件争议焦点对比如下:


【四、实务总结】

1、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必须依靠书面形式作为要件。

出于有利于促进交易的目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并非必须依靠书面形式作为要件。信息时代使得大量涉外买卖交易得以通过电子邮件、信息网络形式完成。因此,如具备能够证明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涉外买卖的双方完全可能通过电子邮件证明涉外买卖关系成立。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133号一案中即认为:结合卖方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买方的发货单和买方付款给卖方的汇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认定案涉订单的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2、涉外贸易中,应当注意甄别涉外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防范转手贸易和连环买卖合同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但本文所列举的(2016)最高法民再143号一案,则给出了另一个更加综合全面的判断视角:在贸易主体复杂的情形下,即使交易实际发生,直接以电子邮件进行交易磋商的对象也并不一定是涉外买卖合同关系的最终主体。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明买卖主体的唯一要素时,法院应结合综合考察各类进出口收货记录、提单、进出口商信息和数据等证据,来分析真正成立涉外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并以此确定涉外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哪方之间产生。

因此,对于以信息网络成立订单的涉外贸易主体,尤其是针对常见的转手贸易和连环买卖合同这些复杂情形中的交易主体而言,对交易流程与对象的核实则是涉外交易中应关注的重点。对于通过电子邮件、信息网络订立的涉外买卖合同,除磋商过程信息的留存以外,涉外贸易主体还应当注意对贸易主体以及交易过程中能确认主体信息的材料作出及时的确认与留存,以预防纠纷的产生或纠纷产生后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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