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 共同担责——海南省非法海洋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例评析
2021-10-26


作者:刘培朝 邓波儿



图1:非法采砂造成海岸塌陷


【基本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30日,李某某通过林某某租用“安某康3699”号船,并于当晚组织该船非法开采海砂3200m³。2018年1月3日,吉某某和林某某签订《船舶出租合同》,租用“安某康3699”船用于采砂。1月4日凌晨,吉某某利用该船盗采海砂4000m³。2018年9月5日,文某某与安某康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租用“安某康689”号船,9月7日晚,文某某指使该船盗采海砂约3000m³。

2018年11月1日,陈某某与安某康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租用“安某康689号”船。11月6日陈某某指使该船盗采海砂1000m³。2018年11月5日,钟某某承租并使用轮船舶经营人为南京飞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某海运公司”)的“弘某869”轮,于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至12日6时许在东方市墩头湾海域抽采两船海砂,在过驳过程中被海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查获。

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对上述四起案件的当事人(两公司除外),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海砂开采,分别处以4.9万元的罚款,在缴纳罚款后,现场查获的海砂也被倒回海里。

上述案件中,“安某康3699”“安某康689”号船的实际经营人为安某康船务公司,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均为安某康船务公司、康某某和林某某,该两艘船类型虽为自卸砂船,却有安某康船务公司非法加装、未经检验备案的自吸式采砂设备。安某康船务公司在明知承租人系进行非法采砂行为的前提下,仍将船舶分别出租给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等四人,且该涉事船只上的船员皆为雇佣且直接参与实施了采砂行为,船东委托的船舶管理人参与处理采砂行政处罚事宜。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却仅处罚了在非法采砂现场抓获的四名当事人,并未对非法提供采砂船只设备的安某康船务公司进行处罚。飞某海运公司也未被处罚,但其亦未能提供货物运输合同等正常运输经营凭证。



图2:装有自吸式采砂设备的船只


海检二分院对上述非法采砂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了梳理,认为现有的证据和事实,均能认定安某康船务公司、飞某海运公司与上述几起案件的当事人共同参与了非法采砂活动,且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于鉴定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难度较大,且鉴定费用也较高,海检二分院就非法采砂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修复方法、损害金额和修复费用问题,组织省海洋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海南大学等单位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同时委托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海南省地质调查院、海南省热带农业科学院、海南大学等单位的7位专家对案件涉及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征询了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洋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最终认为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沿海工程环评报告以及国内的类似判决,采用等值分析法,可以将盗采1000m³海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失评估为126325元,则参照该每1000m³海砂的标准,可以确定上述案件涉及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及修复费用。

2019年11月15日,海检二分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承担非法采砂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分别赔偿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和环境修复费用40.424万元、50.53万元、37.8975万元、12.6325万元,安某康船务公司分别对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安某康船务公司连带承担四被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咨询费各1200元。判令钟某某和飞某海运公司连带赔偿非法采砂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463107.45元;判令钟某某和飞某海运公司连带承担专家咨询费1200元。

海口海事法院相继对上述几件案件作出裁判,涉及安某康船务公司的4件案件,海检二分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承办检察官在法庭主持下与涉案船舶所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飞某海运公司被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某海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1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分析】

对于李某某、吉某某、文某某和陈某某的四起案件,最终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安某康公司也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但是在钟某和飞某海运公司的这起案件中,飞某海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一审及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钟某和飞某海运公司的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均为:一、关于飞某海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法院分析如下:

1. 关于飞某海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

首先,飞某海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航运企业,对其所运输的货物是否属于危化品、违禁品及来源的合法性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其对海砂来源的合法性未尽到注意义务;

其次,飞某海运公司虽不直接实施抽采海砂的行为,但其接收过驳海砂及运输海砂的行为是整个非法采砂行为中的重要一环,东方市海洋执法局未对飞某海运公司进行处罚,并不代表飞某海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飞某海运公司与钟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的连带责任针对所有侵权造成的损害,并非只针对人身损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钟某与飞某海运公司应对涉案非法采砂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法院认为:

首先,专家论证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其次,专家论证意见中赔偿数额的计算具有科学、合理性。本案中出具论证意见的7位专家具有海洋环境、海洋生态、渔业、地、地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别从不同角度出具了论证意见,并对《综合意见》签字表示认同,且无证据表明7位专家与案件相关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底栖生物恢复、海洋沉积物污染修复、渔业资源修复及技术支撑费、劳务费、运输费等计算,均有较为充分的依据,计算结果也较为合理。

最后,对于被告钟某某主张损害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其已经缴纳的4.9万元罚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钟某虽因涉案非法采砂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因此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不能与民事赔偿抵销,法院不予支持。



图3:海洋采砂示意图


【点评】

本系列案件被列入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12起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对类似非法海洋采砂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由于非法盗采海砂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和影响的鉴定评估难度大、费用高,海检二分院采用专家分散评估+集体论证的方式来确定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及修复费用,实是针对本类案件的创新,对以后类似的非法海洋采砂案件有重要参考价值。

其次,鉴于非法采砂海上作业的特殊性,运输以及接驳船舶是盗采环节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没有船只的搭载和接应,非法采砂活动实际上不可能进行,然而实践中,海洋行政执法往往忽视“船主”主观上知情的出租船只、配合盗采等实质上属于共同非法采砂的行为,使得其逃避了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责任。本案判决配合盗采行为的“船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彰显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行政执法的补充功能,对遏制非法采海砂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2020)琼72民初24号】钟某某、南京飞某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06.02

[2] 【(2020)琼民终385号】南京飞某运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11.16

[3] 防城港发布,《非法采砂对海洋环境和红树林的影响》,https://mp.weixin.qq.com/s/DxTxPOJy3qA7x-4QPhffIw

[4] 智慧检务助手,《 【典型案例】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福建省安某康船务有限公司非法采砂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https://mp.weixin.qq.com/s/BfjixaYbMN_ZeEdoIe-WVg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https://mp.weixin.qq.com/s/YKJpkOfXDQ5P9Y6fZ2wir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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