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培朝 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
1.裁判要旨
公报案例观点: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2.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姚某某出资150万元,章某等其他三人出资850万,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某某发送快递,载明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及会议审议事项。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章某等三人,占总股数85%,姚某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其中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的所有股东的原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
2019年,姚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鸿大公司修改章程后股东出资期限仅有12天,在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且被告无实际运营情况下,该提前出资要求不合理;章某等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因此,姚某某认为,2018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19年10月份尘埃落定。
3.法院裁判观点归纳
就鸿大公司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鸿大公司相应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上述决议无效,其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4.本案启示
启示1:公报案例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要求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尽管实务中也存在其它不同判例,但从谨慎角度出发,建议修改认缴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笔者经检索发现,部分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观点与公报案例不完全相同,往往会结合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决议是否约束全体股东(而非仅针对特定股东)、提前出资的理由是否合理(例如公司是否存在经营资金缺口、是否具有补充经营资金的迫切需要)等其它因素进行判断,且实践中不乏此类决议被认定有效的裁判结果。
例如,南京中院作出的(2020)苏01民终11215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之一,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时,公司股东可以依法依章程讨论决定是否提前出资,但提前出资的期限和金额应当合理;”上海一中院在(2019)沪01民终517号判决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出资期限提前)系寻田公司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四川彭州法院在(2019)川0182民初3949号判决中亦认为:“坤文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系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后续开支需求而作出…坤文公司关于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并非针对特定股东作出,而是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尽管如上所述,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要求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的决议效力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但从谨慎角度出发,我们建议公司股东会就修改认缴出资期限的事项召开会议进行表决时,该等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启示2:在涉及对特定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的股东会决议中(如定向增资、减资等),同样建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知,通常情形下增资、减资决议的表决规则为“资本多数决”,只要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即可通过。
但需要注意的是,就公司向特定股东进行定向增资的(包括股东非等比例增资),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进行非等比例增资时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而对于定向减资,由于同样涉及对特定股东享有的权益进行调整,尽管《公司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但参照前述《公司法》关于非同比例增资的规定,我们认为同样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不仅仅是满足资本多数决原则即可。在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判决中,也体现了上述观点,认为:“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综上,我们认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通常情况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涉及对特定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的,如定向增资、减资等,应当适用“一致决”的原则,取得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以免因损害该特定股东的合理权益而导致发生决议无效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