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主张不成立,法院应当释明变更诉请吗?
2020-02-21


上海典韵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摘要


合同解除之诉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的,可以就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行使释明权,也可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01 关于释明的主要规定


(一)民事诉讼

就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专门出台过规定,而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但一些地方高院曾就此发布过专门的规定,如上海高院于2006年制定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释明指南》、浙江高院于2009年制定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等,上述规定均认为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遵循中立、公开、适当行使、有利于诉讼等原则,释明的内容一般限定于解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


(二)仲裁

就民商事仲裁中的释明问题,我国的《仲裁法》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我们理解,仲裁中的释明一般也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执行。


02 释明的分类


(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释明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释明行为,可分别归类为义务性释明、禁止性释明以及任意性释明三类。其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释明的属于义务性释明[1],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进行释明将构成程序违法;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释明属于禁止性释明[2],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进行释明将构成程序违法;而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释明的属于任意性释明[3],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主动释明也可以不进行释明,均不违反法定审判程序。


(二)法律未明确规定时的释明

从相关司法审判案例来看,实践中还存在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可自由裁量是否进行释明的情形,我们认为这也属于任意性释明的一种情形。例如,就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4]中,原告鑫亚公司在一审阶段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已不能履行,故依法向鑫亚公司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鑫亚公司仍然坚持原主张,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在沈阳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5]中,原告坤泰公司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继续履行已不现实,但未就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坤泰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而是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并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认定。对于上述两个案件在类似情形下一审法院的不同做法,最高院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03 合同解除释明的定性


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的,是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以下简称“合同解除释明”),还是应当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该问题,我们具体分析如下:


(一)合同解除释明

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的必须释明的情形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同时,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关于“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中也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义务性释明:(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例如当事人主张为股权投资关系而人民法院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形;(2)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例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而人民法院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人民法院必须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在合同解除之诉中,合同解除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而法院不予支持的,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并不负有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

从审判实践看,最高院在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中亦体现了上述观点。该案中,原审原告信业医药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信业医药公司在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就此问题,最高院认为:“…追究对方迟延履行付款行为的违约责任应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该种诉讼请求主张与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之间内容并不一致,且相互冲突。信业医药公司对上述两种内容不同的诉讼请求择一主张体现了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规定的情形。”另外,江苏高院在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中,也有类似观点,认为《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并不适用于合同解除或撤销。


(二)合同解除释明并不属于禁止性释明

如前所述,法律明确禁止的释明属于禁止性释明,而我国的法律未有明确条文合同解除释明进行明确禁止。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也未检索到在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未获法院认可的情形下,因法院主动行使释明权而被上级法院认定程序违法的案例。


(三)合同解除释明应属于任意性释明,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也可行使释明权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任意性释明应当包含两种情形:(1)法律明确规定“可以”释明的情形;(2)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可自由裁量是否进行释明的情形。对于合同解除之诉中,在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未获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尽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实践中既存在法院未进行释明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也存在法院主动行使释明权的案例。

例如,最高院在池晓林、陈光华、戴克华与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化华林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8]中,认为“…经天工公司催告后,池晓林等三人仍未办妥楚凡钒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天工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天工公司向池晓林等三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天工公司关于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池晓林等三人违约责任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而江苏高院二审的盐城市信得石油机械厂,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9]中,一审原告信得公司认为昆明机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信得公司的解约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此进行了释明后,信得公司进而变更诉讼请求为减少价款,二审法院也认为信得公司系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04 总结


综上所述,在合同解除之诉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的,尽管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的必须进行释明的情形,但也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行使释明权,也可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两种做法均不违反法定程序。




注:

[1]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9号

[5]沈阳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奉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2号

[6]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

[7]福建闽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天一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79号

[8] 池晓林、陈光华、戴克华与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化华林钒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81号

[9] 盐城市信得石油机械厂,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终字第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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