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排污 严格追责 ——江苏省一例非法排污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评析
2021-11-26

作者:刘培朝 邓波儿


【基本案件事实】


江苏某拉链公司(以下简称“某拉链公司”)系游某、许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1日,某拉链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在常熟市某路非法从事拉链电镀加工,将加工作业中产生的含铬、镍等重金属及氰化物的电镀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楼下北侧和西侧的集水池,并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至城市污水管道。2014年9月1日,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市安监局及市公安局对某拉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排放电镀废水的相应点位进行采样。常熟市环境检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集水池、软管积存水的总氰化物浓度、总铬浓度以及总镍浓度,最低者超过正常标准3.85倍,最高者超过正常标准1060倍,属于严重超标的情况。

2015年6月3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某拉链公司及其股东游某、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及污染环境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许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于2015年8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保公益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依法对某拉链公司、游某、许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苏州中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单位参加诉讼。该公益诉讼案件二审终审,江苏高院判令某拉链公司就本次污染事件通过常熟市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生产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26万余元。



图1: 非法排放有害废液


【争议焦点分析】


由于本案中被告某拉链公司、游某、许某经苏州中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当庭答辩内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来源于苏州中院对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讼请求以及查明事实的分析。

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各被告停止非法电镀作业、停止侵害,并通过常熟市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2、各被告立即对生产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对环境的危险,或承担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应急措施而发生的费用61500元。3、各被告赔偿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6265907.28元。4、各被告赔偿鉴定评估费用、律师费360655元。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急措施费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直接支付至苏州市××常熟市环境公益金账户。


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不能支持的主要内容及原因如下:


1. 法院不支持原告申请各被告停止非法电镀作业、停止侵害、承担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应急措施而发生的费用61500元的诉请

首先,经现场勘察,某拉链公司已经停止电镀作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非法电镀作业、停止侵害的诉请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原告要求某拉链公司承担消除危险采取合理应急措施而发生的费用61500元,经审核后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并未全部实际发生,并且属于环保机关代处置的范畴,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碍难支持。


2. 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游某、许某应当对某拉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被告游某、许某设计、投资、建设了电镀车间,购买了电镀设备,购置了用于配制电镀溶液的药品。两被告均确认上述电镀设备、药品的资金来源由游某及许某支出,在某拉链公司账面上没有反映,故被告游某、许某在本次环境侵权违法行为中,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游某、徐某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某拉链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提供游某、许某的供述,游某的银行转账记录,钱晓红、沈丽琴的证言等予以佐证。苏州中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独立人格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对其独立人格的否认是公司制度中的例外情形,适用该制度时应当谨慎。经权衡本案证据,苏州中院认为,原告主张游某、许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另外,游某、许某设计、投资建设电镀车间、购买电镀设备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某拉链公司承担。故苏州中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3. 法院不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之精神,请求在全部损失总额一倍的范围内,追究被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请

公益诉讼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废水废液排放数量大,被告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主观恶性大,尚未受到应有处罚。根据游某在环保检查笔录中的陈述,其非法电镀生产的时间为2010年。评估技术报告认定某拉链公司非法排放电镀废水的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2010年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排放电镀废水的环境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并且上述评估报告所查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也没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主观恶性大,明知未经环评审批,无配套污染治理设施,仍非法从事电镀作业的行为,产生的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严重威胁周边地区环境质量及居民用水安全。被告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后,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故请求追究被告的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苏州中院认为,原告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未在法庭调查及以前依法提出,且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苏州中院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碍难理涉,但原告如认为对某拉链公司在2012年2月之前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图2:排放未经处理的电镀废水


【启示】


在本案中,苏州中院依法支持了社会公益环保组织的合理诉讼请求,判决向水体大量排放电镀废水的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对同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自《环境保护法》修订实施以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入了蓬勃发展时期,尤其是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呈现了诉讼主体日益扩大、案件类型趋于多元、法律制度逐渐健全和审判执行方式不断创新等特点。

符合法定资格的环保公益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他们还可以寻求相关机关的支持,例如本案中,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调查取证,支持起诉。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支持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 【(2016)苏05民初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某拉链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2017.12.14

[2] 【(2015)熟环刑初字第00003号】江苏某拉链有限公司、游某、许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6-03

[3] 【(2015)苏中环刑终字第00004号】游某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游某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08-11

[4] 法治政府研究院,《 秦天宝: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https://mp.weixin.qq.com/s/zv0r-0ZvyOaVp8SeAx4Quw

[5] 江苏高院,《2017年度江苏法院十大环境资源审判案件》,https://mp.weixin.qq.com/s/nep2aE1jqkfLfV_wTDg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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