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后续所生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还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
2022-04-15

实务问题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涉及金额2800万元,汇票到期后,发包人并未实际兑付,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就包括该2800万元,其认为,该汇票未经承兑,不应视为已付款。发包人认为,原告主张该2800万元是双方因商票的保贴合作而产生,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原告,只是被告曾向银行申请过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由原告担保,银行对该2800万元商票兑付后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该款项的性质是担保代偿款,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无法改变,此28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呢?


裁判要点

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概要

2014年12月、2016年6月,东至汉唐(发包人)与安徽三建(承包人)签订《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B1#-B12#楼)、二期(A1#-A12#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安徽三建施工。

2017年11月30日,经东至汉唐委托审价,一期B1-B12#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7927134元。2019年12月26日,二期A1#、A4#-A12#楼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5955260元。

2019年9月20日,安徽三建与东至汉唐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债务人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21日向债权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商票承兑汇票壹仟万元整、壹仟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共计贰仟捌佰万元整,利率17.4%,期限为12个月。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

安徽三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至汉唐支付安徽三建工程款3703421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7324.27元;2.判令东至汉唐退还安徽三建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148866.67元;3.判令安徽三建的工程款对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一期B1-B12#楼、二期A1、A4-A12#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至汉唐承担。

东至汉唐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安徽三建向东至汉唐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229662.18元。2.判决安徽三建向东至汉唐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档案资料,并配合东至汉唐完成对皖西南汉唐建材城二期A9#、A10#、A11#、A12#楼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三建承担。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安徽三建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安徽三建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东至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东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东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三建仍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东至汉唐此节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裁判日期:2022年01月24日;审判人员:张淑芳 于蒙 吴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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