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长江保护典型案例
2022-03-16

南京某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季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长江四桥区域龙袍收费站内广场匝道处,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撞击前方同车道内赵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致该车内所运载的硫酸泄漏到邻近的路面、泥土及水塘中,造成附近水体及土地受到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为及时修复交通事故附近受损的环境资源,南京某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环境修复公司进行环境污染应急处置,并支付费用293755元。南京某大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要求两驾驶员所在的旺某通公司、金某公司支付环境修复费用,两车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环境侵权。旺某通公司驾驶员季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公司驾驶员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金某公司作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未依法履行日常运营安全防护职责,上路前未按规检查车辆配载的紧急切断阀能否正常使用以及是否处于关闭状态,导致车辆被撞击后紧急切断阀无法有效阻止运载的硫酸泄漏,造成环境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赵某某以及押运员李某某亦未采取任何紧急救助措施,导致损失严重扩大。金某公司承担环境侵权事故70%的责任,旺某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令旺某通公司的保险公司赔付88126.5元;金某公司的保险公司赔付205628.5元。一审判决后,两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由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企业操作失范,导致运载的危险品在交通事故后发生泄漏,对长江流域环境产生严重污染后果。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对环境保护的规范引导功能,通过案件的审理厘清环境侵权责任,明确赔付义务,助力最大化修复生态环境。本案对促进危险品运输企业从业者提高环保意识、规则意识,加强安全管理具有较强的警示意义。



无锡某水务公司不服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3日,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原告无锡某水务公司进行监督监测,现场对排放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站于同年5月31日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原告设施排放口水样总汞浓度为0.0173mg/L、pH值为6.19。同日,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同年8月14日,环保局向无锡某水务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原告于次日提交申诉报告。同年9月4日,环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4日,无锡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无锡某水务公司属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其水污染物排放应当执行《GB18918标准》。监测站对原告采集水样的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监测站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具有法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原告汞超标排放的证据。再者,原告作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并承担运营责任。环保局对原告排放废水总汞超标的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锡某水务公司提起上诉,南京环境资源法庭二审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污水处理单位超标排放废水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后,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环保部门依法履职的行为予以支持的典型案例。原告作为污水处理单位,应严格执行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对于超标排放的行为,环保部门应当严肃处理,责令改正,通过行政处罚手段予以惩戒。本案的裁判充分落实和体现了长江保护法对水污染防治加大监管、预防和控制力度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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