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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韵研究中心
随着工程建设项目规模的扩大、交易主体的增多、融资要求的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商事交易也日益复杂化,无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还是竣工结算后,工程款债权作为一项关键性财产权利,也时常成为交易的标的,债权转让便是工程款债权交易的重要方式。
债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受让人三方主体、多方当事人,而且牵涉到合同相对性、债的无因性等各种理论,具有天然的复杂性。不仅如此,债权转让虽涉三方主体,但在产生纠纷时,却往往只有受让人与债务人对簿公堂,导致基础事实查明难度较高,尤其是在仲裁程序中,因仲裁没有“第三人”制度,无法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对债权基础情况进行查明,这就导致裁判者(法官或仲裁员)在个案实质性审查标准和最终裁判结果上存在较大分歧。加之近年来,虚假诉讼、通过债权转让逃废债等情况时有发生,也进一步导致裁判者(法官或仲裁员)对债权转让基础事实的调查更加重视。
在此背景下,我们研究了债权转让纠纷公开的裁判文书,经过分析,提出以下实务中较为重要的问题与各位读者探讨。
一、债权转让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为
前提,如受让人无法充分举证债权存在的,将面临败诉风险,债权转让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为前提。根据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以及《上海高院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解答》中的观点,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其中就包括:债权人的基础债权成立、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首先应当是转让存在的债权,其次才能对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的性质与效力做法律上的评价。因此,基础债权存在是转让行为的基础,也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基础。在受让人无法证明债权存在这一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也不能成立。这点也在最高院的多份裁判文书中反复得到验证。
由此,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首先应当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基础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为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债权这一事实。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如果受让人不能充分举证,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
如何判断受让人对受让债权存在事实的举证是否充分?结合实践案例分析,我们认为,当事人在组织证据时需要重点注意:能否提供基础债权的借款转账或其他标的物交付、合同义务履行等事实相关的直接证据。
具体来说如下:
1.在证明内容上,受让人应重视债权取得相关事实的证明。比如,在通过借款取得债权的场合,应当重点证明出借人款项交付的事实;在通过履行合同义务取得债权的场合,应当重点证明合同义务履行的事实等。特殊行业合同,比如在涉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场合,还应提交建设工程项目已结算的证据,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尚未正式结算,涉案项目的盈亏情况亦未确定,还未形成债权”1,从而导致受让人主张权利不被法院支持。
2.在证据类型上,直接证据具有决定性作用。最高院认为,在受让人不能提交债权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较难认定基础债权真实存在。最高院在某债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中做了以下论述,受让人“未能提交该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仅凭该《确认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同时,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3中,最高院再次强调,受让人提交“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交货义务,不能证明享有客观存在的债权”。以上案例中,最高院均因为缺乏基础债权存在的直接证据,而未支持受让人的主张。
二、争议尚存:若转让的基础债权不存在,其转让行为/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如债权人转让债权时,没有取得债权或基础债权已经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及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各法院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关于转让行为/转让合同的效力评价则存在不同意见,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观点一:基础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如恶意串通,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典型案例为河南高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4,河南高院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观点的关联案例整理如下:
2.观点二:基础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辽宁高院认为5,债权不存在,受让人享有解除权,而最高院再审审查该案时确认了辽宁高院的上述观点。江苏高院则认为6,即便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转让协议仍然有效,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观点的关联案例整理如下:
3.观点三:基础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受让人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此种观点的浙江高院认为7,分析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对受让人主观方面进行考察,即在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基础债权不存在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合同效力。
本观点的关联案例整理如下:
4.观点四:基础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受让人可以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至于赔偿损失(如利息损失等)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视受让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定。相似案件中,长春中院以受让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是由于“不可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陷于错误认识”8,支持了受让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而南京中院则以受让人“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负有一定责任”9为由,未支持受让人对利息损失的索赔。
本观点的关联案例整理如下:
三、实务建议
综合以上案例与分析,我们建议在实操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在进行债权转让交易前,债权受让人应做好事实核查调查工作,提前审查拟受让债权本身的合法性,并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相关证据,尽到对标的应尽的注意义务。
具体来说,对基础债权的核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债权债务的基础合同、付款凭证或其他履约凭证、催款通知等。
对于工程款债权转让,则还需进一步审查项目的竣工报告、结算协议、已付款及开票情况、索赔与反索赔情况、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等其他可能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等方面事实,以确定存在真实有效且经过债务人确认的工程款债权。
2.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者支付转让对价前,应取得前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以备庭审时出示证据,完成举证,以免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
3.如因转让的债权不存在而陷入争议的,因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有利主张尤为重要,应结合己方诉求、事实和证据,咨询专业律师意见,综合制定诉讼/仲裁策略和方案,争取对己方有利的结果。
注
[1] 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111号二审判决书
[2] 参见最高法(2013)民四终字第33号判决书
[3]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351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2019)豫民再803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6419号裁定书、(2020)辽民终314号判决书
[6] 参见(2014)苏商终字第0048号判决书
[7] 参见(2015)浙商初字第12号判决书
[8] 参见(2016)吉01民终2469号判决书
[9] 参见(2016)苏01民终3141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