亡羊补牢,为时晚否? ——重庆检察院诉重庆市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评析
2021-12-12

作者:葛枫 邓波儿 刘培朝




图1:某化工公司排放废水到长江


【基本案件事实】


原重庆某化工公司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在公司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并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该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公司排放经过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该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原重庆某化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应急池暂存,并多次将应急池内的废液直接排入长江,直至2015年8月14日夜间被查获。该公司共生产对硝基苯乙酮154.25吨,因生产工艺中用水量不衡定,故产生的废液总量准确数值现已无法查明,综合在案证据,废液总量至少1542.5吨,至多2313.75吨。经监测,该废液内含有诸多有毒物质,其中硝基苯类含量、总氰化物含量、锰含量,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


2018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重庆某化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全环保部部长胡某、设备能源部部长白某、基建部工人邓某刑罚,并认定重庆某化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一分检”)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6月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以《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等法律与技术规范为依据,以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为鉴定评估方法,以委托单位重庆一分检认定的数量确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以重庆某化工公司治污设施实际运行成本及实际排放量确定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40.22元/吨,以受纳水体系Ⅱ类水域功能区确定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作出鉴定评估结论:“重庆某化工公司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共计434275.45元。”重庆一分检向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评估费74000元。


2018年7月17日,重庆一分检就重庆市某化工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在《重庆晨报》上予以公告,至公告期满,未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


重庆某化工公司于2016年6月增加新的股东,注册资本由238万元增至10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某化工公司;2016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2017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魏某。在此期间,重庆市某化工公司陆续投入1592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一分检诉被告重庆市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图2:工业废水排放


【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以及法院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1、被告重庆市某化工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某化工公司通过暗管向长江水域直接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其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导致环境受到污染,构成侵权,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长江流域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安全系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水体水质状况不仅关系到居民的用水安全,还关系到周边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发展。重庆某化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摄入后会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和其他生物的生存,该公司将废水直排入长江,加重长江流域负荷,影响长江自净能力,对周边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险,也可能造成水域内生物的死亡,重庆某化工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重庆市某化工公司系由原重庆某化工公司更名,二者实为同一主体,故该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某化工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


2、被告重庆市某化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1) 责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本案中,受损生态环境主要是长江水体,因其具有流动性,受到污染的区域并不局限于被告排污区域周边,符合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情形,加之被告本身并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故本案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更为恰当


2) 责任范围


本案所涉污染物排放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但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对损害后果的最终确定不可或缺。根据在案证据,对排放量的认定有两种路径


一是证据显示生产1吨对硝基苯乙酮会产生10-15吨废液,被告共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由此认定排放的废液量为1542.5吨-2313.75吨;


二是证据显示暂存废液的应急池容积为317.1m3,容量达80%时即排放,此时废液体积约为253.68m3,共排放七次或八次,共约1775.76m3-2029.44m3,且被查处当天应急池中尚有不明数量的废液尚未排出。


无论依何种路径计算,被告实际排污量均应不少于1542.5吨,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证据充分,有相应事实依据。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采用该排污量进行鉴定评估,法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污染物排放量就低予以认定,并以此评估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亦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对此,法院认为,认定排污数量为1542.5吨的证据确实、充分,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高度可能性为案件待证事实证明标准,但具体到本案而言,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产生的废液数量在1542.5吨-2313.75吨之间均有可能,除最低数值外,在该范围内认定为其他数量均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为弥补当前损失,也需着眼于生态环境的未来。被告作为民营企业,在污染行为被查处后,积极投入资金用于其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故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低认定排污量委托鉴定评估,并依此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已经能够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3) 被告自称其在污染行为发生后已投入资金进行环保设备升级改造,目前经营困难,是否减轻其赔偿责任及变更责任承担方式:


法院认为,被告的污染行为已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以上事实均旨在消除今后生产经营对生态环境破坏的风险,而非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填补,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损害赔偿量化数额相对被告的注册资金及生产经营规模而言亦非巨大,并无分期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性,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图3:长江水污染现状


【点评】


本案是最新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一批指导性案例之一。一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是针对化工厂非法排放有毒污水行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该案例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本案判决中关于污水排放数量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无法查明具体的含有毒物质的污水排放量时,可以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案涉污染物生产量、单次排污量、案涉污水蓄水池容积以及排放次数等,通过不同的推定方式,推断出排污量区间,确定最终的污水排放数量。


其次,非法排污主体不能因为其在具体排污行为实施以后,采取了事后的环保设备升级手段,就可以免除其之前的实施污染生态环境行为的责任。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其裁判结果不仅警示了广大化工公司应依法依规排放生产过程中含有化学物质的废水,更为以后的类似非法排污案件指明了排污量和当事人责任认定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2017)渝0112刑初573号】白某邓某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03.27

[2] 【(2018)渝01民初669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2018.12.21

[3] 环境诉讼研习社,《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https://mp.weixin.qq.com/s/GRgfXyPoxZyGjIxQgR-EQ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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