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填埋危险废物的民事责任承担——上海市一例随意填埋危险废物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评析
2021-12-01

作者:刘培朝 邓波儿


【基本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上海某化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见其租赁的金山某号场地长期堆放大量内装含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影响经营,在明知需按规定交由有资质企业处置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指使公司员工吴某联系个体经营者钱某采用就地填埋的方式擅自处置。2008年3月下旬,在吴某和钱某的现场指挥下,由钱某联系的挖机将上述含化工残渣的废铁桶直接填埋于该场地泵房东侧的地下。


2015年10月,上海某化工公司因产业结构调整从金山某号关停拆迁。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对该场地开挖勘察,在原场地泵房东侧地下2米左右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黑色粘稠状废弃物及泥状物,并伴有强烈挥发刺激性气味。经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鉴别,属于危险废物。2016年4月11日,上海绿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上海市金山区环保局要求,对现场非法填埋区域开展应急清理,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122.44吨。经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此次非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2017年6月16日以及2017年8月14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分别就上海某化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某、钱某在上海市金山某号实施非法填埋废铁桶的行为,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两例公诉,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分别作出相应裁判,判决陈某、钱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两被告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一定金额的罚金,且上述刑事判决均已生效。


在此之后,由于此次环境污染事件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费用较大、环境修复成本较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称“市检三分院”)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上海某化工公司与钱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047,355元,并连带偿付4,079,720元用于修复土壤和地下水。2019年1月19日,上海三中院对于此案作出判决,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7,127,075元。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图1:含化学残渣的危废物污染土壤


【争议焦点分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之中,上海某化工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市检三分院的诉讼请求。市检三分院诉请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涉案工业废铁桶并非上海某化工公司所有,而是在上海某化工公司承租金山某号场地开展经营活动前,相关公司留下的。上海某化工公司与当地村委会、原公司负责人等均有过沟通联系,对于涉案工业废铁桶的处置他们亦是知情并默许的,所以不应由上海某化工公司一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钱某辩称,不同意市检三分院的诉讼请求。钱某只是一名电焊工,并非原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个体经营者。事发当日钱某去上海某化工公司是为了焊接储存罐和喷淋管,但上海某化工公司表示还需要挖一个新的蓄水池,上海某化工公司员工吴某指示钱某帮他们找一个开挖机的人,但是现场开挖并非是由钱某指挥。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作用,但原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的记载与钱某的相关表述不符。由于法律意识薄弱,刑事判决后钱某也未上诉。请求上海三中院驳回市检三分院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上海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1. 对于上海市金山某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海三中院认为:


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相关刑事判决确认。经评估鉴定,上海市金山某号土壤及地下水因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应当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污染环境行为系由上海某化工公司员工与钱某共同实施完成,故应由上海某化工公司与钱某就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市检三分院的诉请仅涉及本案两被告因其污染行为应当承担的损失,故对于上海某化工公司辩称的涉案场地存在其他污染源、不应由上海某化工公司一家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上海某化工公司辩称其填埋废铁桶曾经过当地村委会等主体默许一节,因缺乏证据证明,上海三分院亦不予采信。


2.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海三中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因此,市检三分院诉请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庭审中,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对市检三分院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上海三中院认为市检三分院诉请的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3,047,355元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后续修复费用,因后续修复工作必须由具有专业资质机构完成,两被告当庭亦自认无修复能力,考虑到环境修复的紧迫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应由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就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79,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图2:挖掘清理受污染土壤


【点评】


本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上海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党的十九大强调了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为深入践行习总书记的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市检三分院征询有关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及专家的鉴定和修复意见,上海三中院亦依法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案涉污染物与挖机积液中的污染物存在高度同源性,从而证明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行为与现场土壤、地下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本案再次敲响警钟: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损害担责”原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者不仅可能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巨额的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 【(2017)沪7101刑初290号】钱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08.29

[2] 【(2017)沪7101刑初171号】陈某某、吴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06.29

[3] 【(2018)沪03民初12号】上海某化工公司、钱某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02.14

[4] 上海高院,《 上海高院发布8件涉民生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com/i7028073673387229726/?tt_from=weixin&utm_campaign=client_share

[5] 上海第三中院,《【今日关注】上海三中院宣判上海首起环境污染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案》,https://mp.weixin.qq.com/s/26w6PNiu476xt5cUNGZ9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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