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属+专门”管辖前提下,涉铁建设工程纠纷能否选择仲裁?
2023-07-19

作者:典韵研究中心

一、涉铁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管辖之争:

专属管辖vs专门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上面两项规定可以看出,与铁路相关的建设工程纠纷同时涉及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和铁路法院专门管辖,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可能会面临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而目前对于此类冲突,并没有明确的适用规范,这就导致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不确定性。下面我们通过最高院的一个典型案例,具体展开剖析。

【案例索引】(2018)最高院民辖44号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向C公司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起诉。B公司诉至约定的铁路运输法院,约定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未予受理。B公司又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A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裁定移送本案至约定铁路运输法院。约定运输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至最高院指定管辖。

(二)主要争点与分析

表面来看,本案主要争议为:当事人约定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应如何确认管辖法院。根据最高院裁定: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1之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合同约定C公司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应认定为无效。

从最高院裁定结果出发,本案还隐藏着另一层争议焦点,即: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不动产专属管辖和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指向不同结果,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最高院最终决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来管辖该案。

虽然本案有了确切的答案,但涉铁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仍然面临着冲突适用规则的空缺。这直接导致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在管辖确定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由于涉及到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则,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协议管辖提前确定管辖法院。不确定的管辖极大地拉长了涉铁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周期和诉讼成本,使得涉诉当事人维权之路更加漫长。比如上述最高院的案例,当事人从2016年10月立案,直到2018年12月通过最高院裁定才最终确定管辖法院,进入实体问题审理之前即已耗时两年之久。

与此相对,近年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司法解决的替代方式,相对诉讼而言,仲裁拥有时间更短、效率更高、选择空间更多、保密性更强等特点。案件分流和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已然成为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在此背景下,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如能通过仲裁解决,在时间成本、精力投入上也能给当事人一个更优选择。那么涉铁建设工程纠纷能否通过仲裁约定排除“专属+专门”管辖呢?

二、涉铁建设工程纠纷仲裁约定排除

“专属+专门”管辖的可行性分析

(一)仲裁约定能否排除

不动产专属管辖?

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仲裁约定能够排除不动产专属管辖。

一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529条的规定,明确涉外案件中我国法院的专属管辖可以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排除适用。而对于国内案件能否以仲裁协议排除专属管辖,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

但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专属管辖适用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排除的态度较为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仲裁解纷止争也已经有了较为广泛的司法实践。

最高院在(2017)民辖终182号案的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以仲裁约定主张排除建设工程案件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主张做了以下论述:

“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

由此可见,最高院对这一问题的倾向于两分看待诉讼管辖与仲裁管辖问题,专属管辖案件中,当事人虽无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自由,但却有权利选择诉讼以外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仲裁约定能否排除

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我们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仲裁约定能够排除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首次出现“专门法院”的表述,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和水上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明确为专门法院。虽然在后续《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中,对于专门法院包括哪些法院没有再采取穷尽列举的方式,2018年最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没有再列明铁路运输法院,但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以及裁判文书中,铁路运输法院仍称专门法院。

对于专门法院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对于专门管辖的效力争议也一直存在。但对于专门法院管辖的争议类型,现行法律上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排除仲裁适用,从司法实践来看,涉铁建设工程纠纷能否约定仲裁作为其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取决于涉铁建设工程纠纷的可仲裁性。下面我们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进一步分析。

(三)涉铁建设工程纠纷

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2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则不具有可仲裁性,不得约定仲裁。涉铁建设工程纠纷,除一些特殊的建设模式外,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可仲裁性的。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检索相关案件,我们发现目前各地法院在审查时重点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而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特点并不会成为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也即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观点。

北京地区、长沙地区、济南地区法院均有裁判3明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是针对法院间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并未排除或限制相关案件的仲裁管辖。而上海地区法院在审查时,虽有支持专门管辖的案例4,但是裁判理由是因为仲裁条款本身无效或不约束当事人,而并不是因为涉铁建设工程纠纷本身不得约定仲裁。

由此,综合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可以约定仲裁排除专属法院管辖和专门法院管辖的态度较为一致,但最终是否能够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取决于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

三、实操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涉铁建设工程纠纷的争议解决路径在诉讼通道内较为狭窄,而且因为没有明确的冲突适用规则,导致在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导致诉讼程序复杂化,拉长了争议解决的时间,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但是,对于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路径,目前法律规定则仍为当事人保留了较大的自由度,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铁建设工程纠纷。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点:

1、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等的自由。

对于对合同条款设置有主动权的发包人一方,可以将大多数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设置为统一的仲裁条款,实现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机构可预期,改变由于项目遍布全国而必须在全国各地法院疲于奔波的困境,减少企业法务管理成本和维权成本。

同时,由于涉铁建设工程纠纷本身具有“铁路+工程”双重专业特性,其争议往往也较为复杂,对裁判者的要求也较高,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具备相应行业和专业背景和经验的专家仲裁员,实现专家审案,更好地为双方定纷止争。基于这一点,我们也建议,涉铁建设工程纠纷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尽可能选择专业性强、影响力大的仲裁机构,其仲裁员数量更多、专业度更高,容易选到适合审理此类案件的专家仲裁员。

2、一裁终局

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其整体的流程较短,效率更高。但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仲裁过程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更加重要了,一旦有意提起仲裁,则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做好充分的仲裁前准备,以便在仲裁程序有限的时间内得以说服仲裁庭支持已方主张,实现既高效又有利的裁决结果。

3、仲裁具有保密性

由于铁路这类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往往面临复杂的外部条件,社会关注度也很高,有些时候其相关争议也呈现类型化,一个案件结果的公开可能引发潜在的多起类似案件,因此,争议解决的保密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仲裁是不公开审理,其审理结果也不对社会公布,因此,仲裁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也能有效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社会关注和引发潜在类似案件的风险。

基于仲裁的上述优势,我们建议涉铁建工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可以考虑采用仲裁解决相关纠纷

1、在签约阶段,可以约定有效的仲裁条款,明确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注意:

(1)可以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不应过度限缩,以免导致有些争议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一般建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2)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应明确、准确,并仅约定一个仲裁机构,以免由于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各仲裁机构官网多有示范条款,当事人可以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先行查阅参考。

2、在争议阶段,如未有约定仲裁条款而希望以仲裁代替诉讼的,则应及时获取专业律师帮助,与争议对方协商,向其澄明仲裁与诉讼的利弊优缺,争取说服对方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我们曾在多起案件的争议初期协助当事人与对方达成了新的仲裁条款,双方在专业仲裁机构通过专家仲裁员的审理,最终有效解决双方争议,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01月01日实施 现行有效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8年01月01日实施 现行有效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2〕10号 2012年08月01日实施 现行有效

第三条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年04月24日实施现行有效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04月10日实施 现行有效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 参见(2015)二中民特字第00031号、(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3177号、(2022)鲁01民特85号案。

[4] 参见(2021)沪 03 民辖终 31 号、(2019)沪 03 民辖终 42 号案。

上一篇 返回上页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