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培朝 邓波儿
图1:公益诉讼打击排污行为
【基本案件事实】
常某公司、锦某公司、富某公司、施某公司、申某公司、臻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系从事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在化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化学品副产酸。
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间,明知江某公司、祥某公司、鑫某公司、全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等四家公司”)无处理副产酸的资质,还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等,约定以每吨极低的价格向江某公司等四家公司出售若干吨副产酸。同时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为了尽快处置副产酸,以每吨高于副产酸出售的价格额外补贴给江某公司等四家公司。
随后,江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等人多次到常某公司等六公司提取副产酸,并将上述副产酸吨倾倒至长江的内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明知江某公司等四家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长期放任该违法行为,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
图2:本案相关主体关系
2010年、2011年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质量年报载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均为Ⅲ类。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1月14日对如泰运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如泰运河瑞和码头、瑞和码头向西300米等片区的水质中化学含量均存在超标的情形。泰兴市环境监测站2013年2月22日对古马干河水质采样监测结果为:古马干河永兴港务码头西侧第一塔吊下向西500米永安大桥下PH=4.31,偏酸性,某些化学物质含量监测结果均超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9月10日向泰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对泰兴市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认可泰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受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泰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4年4月出具《评估技术报告》,载明消减倾倒危险废物中酸性物质对水体造成的损害需要花费2541.205万元;正常处理倾倒危险废物中的废酸需要花费3662.0644万元,根据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副产酸的不同浓度,常某公司等六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费用。专家辅助人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教授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根据上述事实、鉴定意见以及评估成果,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赔偿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评估费用和诉讼费。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本案的支持起诉机关,依职权调查后,认为常某公司等六公司确应承担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共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等诉讼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锦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因此最终判决结果内容应依据江苏高院作出的二审裁判,具体内容为:
一、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应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60666745.11元,用于受污染地区的环境修复;
二、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应给付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六家公司按比例承担,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负担;
三、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应将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
四、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常某公司等六家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中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争议焦点分析】
由于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依据锦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以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交的意见,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最终争议的核心焦点主要如下:
1.锦某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锦某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锦某公司向江某公司出售副产酸,每月800吨。根据江某公司员工以及锦某公司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锦某公司在副产酸交易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处置副产酸,以1元/吨的超低价出售,同时每吨还补贴江某公司20元运输费用,并以实际运出的副产酸数量结账。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锦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副产酸,买受人江某公司低价购买,锦某公司反而支付远超出售费用的运输费用补贴给江某公司,此种补贴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另外,锦某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副产酸作为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进入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机构进行处置,锦某公司应对副产酸的处置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实施倾倒行为人的讯问笔录看,锦某公司明知其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虽然锦某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某公司,并长期放任江某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锦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专家辅助人吕锡武教授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
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贺启环教授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
3.锦某公司被江某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是否有事实依据?
锦某公司向江某公司交付副产酸后,江某公司并未记载倾倒副产酸的具体数量,而是将收到的副产酸直接倾倒入河。但锦某公司均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记载了副产酸的出售数量,因此,为查明锦某公司被江某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需查明锦某公司向江某公司出售副产酸数量和江某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由于常某公司和锦某公司的副产酸被江某公司混合倾倒,无法准确查明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二审判决按照两公司出售副产酸的比例确定各自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方法合理。锦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某公司被江某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错误。经查,上述刑事二审判决内容是对本案倾倒副产酸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认定,刑事二审判决载明的倾倒数量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某公司被江某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一致。
4.锦某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是否被侵害?
本案系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通过诉讼程序有序参与环境治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矛盾纠纷。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依法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并根据《评估技术报告》以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追究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同时,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和审判手段,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冲突,创新环境修复费用履行方式。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六家被告企业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环境修复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锦某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锦某公司理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因素,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
图3:废酸倾倒入河
【点评】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
本案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5年第4号中的公报案例之一,是在检察院支持下、环保公益组织针对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通过非法手段排放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等诉讼程序,对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本案对于非实际倾倒废酸的六家公司的责任认定,值得引起所有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的重视。作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否则,如果委托不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第三方处理公司处置危废,而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公司也面临依法承担相关的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风险。
其次,环境污染损害一旦发生,就会造成一定期间内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即使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由于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尤其涉及危废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往往存在处理难度大、修复成本高等情况。
最后,本案中,即使企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是瞬间发生、无法复原的,也可以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本案判决采用的环境修复费用评估方法在类似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广泛使用。
此案警醒从事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时刻高度重视企业生产前、中及后期废物处置过程中潜在的环境风险,采用ESG的理念、原则和标准来加强企业环境管理,最终避免产生环境法律风险而为企业带来巨大损失。
参考文献
[1] 【(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江苏常某农化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上诉案,2014.12.29
[2] 【(2015)民申字第1366号】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锦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2016.01.31
[3] 上海检察三分院【典型案例丨虚拟治理成本法如何适用?看这里】,https://mp.weixin.qq.com/s/GCItI1InFTrCFc8tPRMxD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