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新变化与司法应对
2022-04-27

本期目录

一、外延: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行为: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三、后果: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四、认定:如何处理内外勾结型骗取贷款的问题?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文修订体现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动金融市场平稳发展的立法立场。其中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删除“有其他严重情节”,仅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提高了入罪门槛。本期“75号咖啡·法律沙龙”将围绕修订后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变化所带来法律适用争议、司法应对展开讨论。


一、外延: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金融机构”?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牌经营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具体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和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对于这个问题,各位专家怎么看?


李长坤

上海市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倾向于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一是小额贷款公司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范畴。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认可了合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7年以后我国金融监管改为中央监管为主、地方监管为辅的双重监管模式,小额贷款公司包括在地方监管的“7+4”类机构当中。二是从业务性质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的是贷款这种典型的金融业务。三是从可能造成的风险看,小额贷款公司可能造成区域性金融风险。四是最高法民商事条线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认定立场也已发生变化。相关批复不再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视为民间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综合来看,不将小额贷款公司完全排除在骗取贷款罪的金融机构之外,符合立法目的。


罗造祉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赞同李庭长不将小额贷款公司完全排除在其他金融机构之外的观点。关于金融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银行法》有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法定概念,实践中如何把握其他金融机构的内涵与外延,各地操作差异较大,一般区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将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认定范围非常窄,排除了银保监、其他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证券业务公司、汽车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信托投资机构;第二个层次在上一个层次基础上进行放宽,即接受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中央管理机构监管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第三个层次是进一步将授权省级地方主管部门监管的“7+4”类机构也纳入到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范围中。

个人认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不能机械、绝对地划定。比如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不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其资金来源组成复杂,而且小额贷款公司还可以向不超过两个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逾期或者形成了坏账呆账,也可能在局部区域形成系统性风险,具有规制的必要。总体上,我认为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小额贷款公司等“7+4”类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并无法律上的障碍。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同意两位的观点。在刑法中,不同罪名涉及到的相同概念,确实存在包含内容不一样的情况,金融机构就是如此。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的“金融机构”就应该做严格控制。因为该罪是从设立金融机构制度角度对制度本身进行保护,所以如果实际从事金融业务而形式上不符合金融机构的,不能按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来认定。而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是从贷款安全角度提出的,应该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为判断的主要依据,所以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我认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二、行为: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欺骗;二是骗取贷款罪是否需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造;三是如果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担保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四是如何处理行为人采用骗取担保的手段骗取贷款?


罗造祉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我来回答一下,有观点认为只要造假一律定骗,当前的司法实践主流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公司申请贷款的过程当中,对财务报表、经营流水、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策划书等进行美化,一定程度上夸大公司经营实力,当这些美化和夸大并不是银行同意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时,则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75条之一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伪造身份,取得以特定身份为发放条件的贷款;二是就贷款用途进行欺骗,影响银行对资金使用安全的监管;三是就还款能力进行欺骗,如财务状况、征信记录等。

对于担保是不是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问题,如果有足额的、真实的担保,那么一般不能认定为存在欺骗,但需要实质把握。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担保权的实现往往需要较长的周期,特别是有些担保形式上足额、权利也真实(比如以应收债权为担保),但实质上难以履行到位,会对金融机构资金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以这样的担保取得贷款,事实上挤占了其他一些具有盈利能力、资信良好的个人或者公司使用这笔贷款的机会,所以对于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还是客观存在的。另外也要考虑担保权实现的效果,在已经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金融机构还是无法实现担保权的,那么即便存在一个真实、足额的担保,我认为还是不能阻却对行为人欺骗手段的认定。

关于事后欺骗行为的问题,骗取贷款罪关注的是行为人在取得贷款这个环节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而不是关注贷款持有的状态。取得贷款之后的欺骗行为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但如果行为人通过隐瞒贷款实际用途来逃避金融机构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管,并以此作为其下一次向金融机构继续申请贷款比较重要的条件,那么对后续贷款行为可以考虑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总体上,我认为事后欺骗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取得贷款的欺骗手段。


李长坤

上海市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我认可罗检察官不是贷款过程中所有的欺骗行为都属于骗取贷款罪所要求的欺骗手段的观点。1997年刑法仅规定贷款诈骗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才增设骗取贷款罪,该罪系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下游犯罪设置,两罪具有对应关系。贷款诈骗犯罪应当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即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出借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将钱款借给贷款人。原则上,骗取贷款罪亦有必要遵循这种构造,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

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有效或者充分担保的情况下,相关担保能不能成为骗取贷款罪出罪的理由,实践当中存在争议。我觉得如果法官、检察官综合判断下来,担保实质上足以偿还贷款损失的,一般就不需要纳入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违规行为,除了进行刑事规制外,还应当为民事纠纷、行政不法规制留下必要空间。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去看,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曾想设立滥用贷款罪,但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后来刑法只将对贷款安全危害最大的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设置了高利转贷罪。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开放,贷款业务大量发展,其他滥用贷款的行为对贷款安全仍然有很大的危害,于是《刑法修正案(六)》专门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附在高利转贷罪后。从这样的立法过程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出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三个罪之间的关系。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比较而言,其区别主要在于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都是以使用为目的。高利转贷罪跟骗取贷款罪之间应该是法条竞合的关系,骗取贷款罪就是原来的滥用贷款罪,而高利转贷则是滥用贷款行为当中危害最大的一种行为。在高利转贷罪中,刑法条文规定了套取行为,而《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则将行为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进而就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危害要高于高利转贷罪,因为前者是用欺骗手段取得,后者是用套取,两者程度不一样。但从前述的立法过程看,骗取贷款罪附在高利转贷罪后,那么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讲,骗取贷款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可能超过高利转贷罪的。两个条文用“套取”和“欺骗手段”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实际上基于动宾搭配的语言表达需要。因为骗取贷款罪的条文中除了骗取贷款行为之外同时还有票据承兑、保函等其他的宾语,如果用套取一词来表述的话与其他行为会存在动宾搭配不当的问题。因此,骗取贷款罪中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含义跟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应该是一致的,而不应该跟贷款诈骗罪当中的骗取贷款一致。在提供相关的材料取得贷款的手段上,贷款诈骗罪可能与骗取贷款罪有重叠的地方,但是两罪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以使用为目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如果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那么骗取贷款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形式的风险,因为担保保证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不会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当然,如果行为人在获取担保过程中有其他违法的手段,如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取担保,我觉得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而如果提供了有虚假成分的担保最后又导致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可以按照骗取贷款罪认定。

关于事后欺骗的问题,我觉得骗取贷款罪是以获取贷款后加以使用作为内容,而高利转贷罪则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两个罪名中事后欺骗能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存在差别。高利转贷罪中行为人的套取行为在某种程度上需要有转贷牟利行为的实际发生才能被认定,在正常取得贷款以后因为暂时用不了而转贷牟利的情况中,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在取得贷款以后,但是行为对贷款安全的损害是一样,可以认定为犯罪。但骗取贷款罪则不一样,该罪的焦点是获取贷款的手段,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获取贷款的过程是正常的,但在获取贷款以后进行了滥用,这种情况一般不应该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也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总之,对于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之间的关系要有一个深刻的认识。两罪之间在客观行为的认定上,包括事后的转贷牟利和事后的滥用贷款的行为应该进行区分,两者是不完全一样的。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关于采用骗取担保的手段骗取贷款的问题,您的观点是要用合同诈骗罪来处理,但是一般情况下要认定具有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常困难的,也就是说会导致担保公司承担重大损失而难以归责,实践中是不是可以一律按照骗取贷款罪来处理?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如果完全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导致担保公司的损失,欺骗手段达到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觉得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来认定。如果没有使用欺骗手段,行为人系正常取得担保,但在取得贷款以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市场的原因导致出现损失,我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不应该按犯罪来认定。


三、后果:如何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重大损失。实践中,贷款人往往应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担保,而金融机构如未采取或者未穷尽民事救济就选择刑事报案,或者刑、民并用,会导致司法实务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困难。同时如果参照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只有立案前尚未归还才能算造成损失,但没有损失就不能立案,那就变成了一个循环论证的问题。因此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损失起算时间节点是什么时候;重大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重大损失的起算是否要先穷尽所有的民事救济手段?


罗造祉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因为在正常的贷款业务秩序下,银行到期可收回本金和利息,《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罪标准,表明从立法的角度也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因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遭受的财产被侵害的状态。因此,我个人观点是司法层面不妨再进一步把贷款利息也作为损失,即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

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应进行个案判断,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至少是可疑和损失两个类别的贷款可以视为即将给银行造成贷款损失,但判断标准的底线是贷款必须发生逾期。关于担保权是不是要穷尽的问题,我认为还是要回到担保能不能实质履行到位的问题。如果说权利救济手段实施以后,客观上担保确实无法履行到位,可以认定损失发生,已满足了立案的损失条件。


李长坤

上海市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我的观点和罗检察官稍有不同。我认为在认定贷款损失时,原则上不应包括利息在内,应只认定本金。不管是从司法实践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所有的侵财类犯罪中利息都是不计入损失范围的。如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在其他财产犯罪当中,利息也是不计入犯罪数额的。当然,金融机构对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得不到实现,也可以通过民事或者其他途径救济。

关于时间节点的问题,造成损失是很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对时间节点的认定存在不同规定。如1996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侦查终结作为时间节点。2003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造成税款损失的计算时间节点是以一审判决宣告前作为节点。但之后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前面提到的2018年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司法解释当中都明确了以侦查立案为节点。整体来看,我觉得以刑事立案为节点是比较客观的。

与前面“提供了真实有效或者充分担保时、相关担保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出罪的理由”的观点一致,在贷款有担保物的情况下,我认为是可考虑从损失金额中扣除的。退一步讲,如果在一审提起公诉前能够将担保物变现挽回损失的,完全有必要从损失金额中扣除。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本息的问题,从立法上看,骗取贷款罪现在明确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标准,司法人员应当理解这一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从这个角度上看把利息从损失计算中予以排除,我觉得是可以的。同样,关于时间节点的问题,既然立法原意是要限制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司法人员在损失的认定上就要慎重。在时间节点的确定上宁可稍微晚一点,因为存在穷尽救济后没有损失的情况,这时候单纯为追究犯罪而将时间节点设置得较早并没有太大意义。《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在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以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担保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如果立案以后出现了担保的实际兑现,损失被全部弥补,金融机构实际没有遭受损失的,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定罪,可以参考一下挪用公款罪跟贪污罪之间区分的模式。也即行为人客观上能够归还但主观上不愿意归还的按照贪污罪来认定,客观上还不出来的按照挪用公款罪来认定。关于判断造成损失的时间节点问题,以一审判决前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的观点有一定道理。


四、认定:如何处理内外勾结型骗取贷款的问题?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如前所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对贷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明知或者放任,甚至有个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指使、授意、帮助贷款人伪造虚假材料,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没有因为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一是在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人明知情况下,如何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二是没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一般工作人员明知申请材料造假的,如何认定工作人员和贷款人的刑事责任?


罗造祉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

第一,原则上,不能以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知情作为骗取贷款罪定罪或者免责的条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不影响定罪,影响的是罪名问题,是骗取贷款罪还是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否构成共犯等等;第二,关于明知的工作人员是否区分有无审批贷款权限和相关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我认为这是工作人员能否代表金融机构意志的问题。而实务中要做区分确实存在难度,因为现在银行审批贷款实行的是审贷分离制度,每一笔贷款发放要经过多道程序,很难说哪道程序最终决定发放贷款。所以我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以工作人员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为判断标准;第三,在内外勾结的情况下,如果工作人员指使贷款人,即通过帮助贷款人造假或者授意造假的方式使贷款人取得贷款的。由于贷款人取得贷款是基于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这就涉及罪名竞合的问题,我倾向于根据罪质行为来分析。如果违法发放贷款行为是贷款取得的关键要素,那么全案可以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取得贷款的人虽没有身份但可以参照身份犯和无身份犯共同犯罪的规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是贷款申请人起意采用欺骗手段并得到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配合的,那么工作人员客观上存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解决的思路:一是因为主导的是贷款申请人,可以全案定骗取贷款罪,将工作人员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二是以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贷款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各自定罪。


李长坤

上海市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对于内外勾结问题,因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欺骗行为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并将钱款出借给贷款人。如果有贷款审批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有假甚至指导作假,此时仍将贷款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这种认定可能与前面的构造会产生冲突。那么,对于信贷双方是不是可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呢?基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不能够简单依照共同犯罪的原理作出判断。前述情况下,如果贷款申请人积极主动甚至是教唆贷款审批人的,鉴于贷款申请人是主要的资金使用者,在骗取贷款过程中起到了非常主动的作用,参照1998年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对于贷款申请人这一非特殊主体可以考虑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没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一般工作人员明知申请材料造假时,存在的问题是能否认定贷款发放是基于金融机构的单位意志。由于贷款审批的人员并不知情,贷款申请人实际上还是欺骗了银行,因此可以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贷款申请人的行为既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又能够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共犯时,这时涉及竞合的问题,一般还是应该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来处理。如果轻重差别不大时,其行为本质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罪质,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可能更为妥当。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

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这个问题应该从利益角度来考虑,内外勾结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各有所得,即从单位角度是为了实现发展贷款业务而将贷款贷出去的利益,从贷款人角度是为了实现将贷款借进来予以使用的利益,对于这种各有利益追求的情形,我认为尽量不要定共犯。发放贷款方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来认定,贷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按照骗取贷款罪认定。因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是两个不同的罪,立法将两罪分开来规定又涉及到对合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欺骗的手段中有共同内容,如果各自利益是分开的,还是应该分别认定。至于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放贷决定权的问题,我觉得对于贷款人来说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决定权往往难以知道,这时如果工作人员具体指导贷款人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认为工作人员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此时,对贷款人一般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默许贷款人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和工作人员应当分别定罪,因为立法者已经用不同的罪名规定了,对于这种情况不要用共犯原理。


本期召集人 逄政

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各位嘉宾围绕对骗取贷款罪条文的立法沿革、争议问题和理解适用进行了充分的研讨,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司法机关办理骗取贷款罪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在此感谢各位嘉宾的精彩发言,感谢大家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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